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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下午2 時至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聲請意旨誤載為鹽埔鄉)鹽埔漁港某處飲用高粱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電動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進德大橋往東港大橋方向之河堤處,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救治,並委託安泰醫院醫護人員於同日下午5 時19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68 (268mg/dl),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賢(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在卷可稽(聲請意旨贅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68 (若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34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5 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因本次酒駕自摔而受有頭部挫傷併擦傷、右足挫傷併擦傷之傷勢,有安泰醫院107 年1 月5 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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