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495,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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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文彬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21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好樂迪KTV 」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凌晨0 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 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 段00號前時,不慎自撞楊呈祥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而受傷。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余文彬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救治,員警並於同日凌晨3 時09分許,委請輔英醫院對余文彬作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8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88 ),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小隊員警職務報告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飲酒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8 ,已超過最低處罰標準值甚多,又無端撞擊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足見酒後駕車所生危險性極高,所為殊不足取。

惟衡酌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家庭經濟狀態勉持、職業為冷氣學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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