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497,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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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賢於民國107 年1 月7 日5 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之住處旁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查獲,發現其身上有濃濃酒味,並於同日10時4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金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101 年間,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34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已是被告第3 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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