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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清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每分升96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每分升96毫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分升96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096 ),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與林順升所駕駛之租賃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可見酒醉情形嚴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
且其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0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欠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號
被 告 鄭清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元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鄭清元騎乘上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新鐘村萬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萬新路與大勇路口時,適林順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大勇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警察獲報到場處理,嗣鄭清元送醫治療,經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96公克,確已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順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警員調查報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共2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清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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