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507,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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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孟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同日2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翌日(8 日)凌晨1 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亦無造成他人傷亡,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6號
被 告 李孟欽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欽於民國107年2月7日21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8日)凌晨1時13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駛車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孟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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