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510,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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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蔭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蔭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蔭泉於民國106 年9 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處之高雄農場美食節活動內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 時34分許,行經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信國路段,因酒後控制力降低,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救治,並委託旗山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25 (325mg/dl),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旗山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上開機車自摔倒地受傷乙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騎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25 (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625 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本次已屬第3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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