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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氏雲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1 時至2 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巿復興南路451 巷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2 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與新興街路口時,因發現警方巡邏即加速駛離,警方見有異狀,於屏東縣○○○○○街0 巷00號前將其攔查,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 時3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本次為酒駕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未肇事造成損傷之危害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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