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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連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連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連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對被告為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之時間為「同日1 時31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01號
被 告 洪連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連興於民國107年1月27日1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紅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15分許,洪連興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00巷00○0號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警察發現其身散酒味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連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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