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521,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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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國榮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6 年12月30日20時至21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後,已因酒醉而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旋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鎮○○○巷00號住處睡覺,復於同日22時許,接續前揭酒醉駕駛之犯意,自其上開住處騎乘上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22時42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巷00號前時,不慎擦撞由魏良晨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倒地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迨經救護車據報到場並將其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救治,警方並委請安泰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5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35 〈即:235mg/ dl ÷1,000 =0.235%〉),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國榮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7 頁、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魏良晨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警卷第8 頁),並有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見警卷第13頁、第15至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至被告係於前揭時、地接續酒駕一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10頁),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容有疏漏,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2 次酒後騎車之行為,因時間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係侵害相同法益,而期間亦未為警查獲,故於本件情形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 萬元確定,刑期部分,於106 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8頁)固勾選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乘機車肇事乙事承認而言,至於就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員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前即自首之情形,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業因酒駕遭監理機關吊扣(期間自106 年9 月29日至107 年9 月28日),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況其又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不慎自行擦撞其他用路人停放於路邊之車輛而肇事,是其犯行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又本案已係被告第5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潛在高度危險性,所為誠應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危害程度,暨其自陳職業為打零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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