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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彥廷於民國106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友人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起至同日晚間11時53分為警查獲前某時,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行經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新維四高分28電桿處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為警據報到院查獲,並於106 年12月25日凌晨0 時58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李彥廷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被告為無機車駕駛執照之人,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2 倍以上,貿然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送醫,為警據報到院後實施酒測而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之紀錄,本件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素行尚可,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89號
被 告 李彥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0
號
居屏東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廷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22時30分至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友人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為500-KFQ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3分許,行經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新維四高分28電桿處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因而為警查獲,並於翌(25)日0時58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51MG/ 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廷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調查報告、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 漢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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