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529,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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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銘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銘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嚴銘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又其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35 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再為本案相類犯行,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法治觀念薄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1號
被 告 嚴銘書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銘書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凌晨零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某處小吃店飲酒,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為AQW-2779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段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時59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銘書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 漢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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