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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士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士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士豪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0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享溫馨KTV 飲用酒類後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3 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同日3 時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與中興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而方士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現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前,即當場向員警坦承上開行為,並於同日3 時7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並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方士豪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方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案發當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察覺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犯行,有偵查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可憑(分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5 頁),本院審酌被告在面臨行政罰鍰(未戴安全帽)之際,仍自動供承其公共危險犯行,可徵其尚有悔改之心,而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惟念其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等情,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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