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532,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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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德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9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升公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PHB-953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廣東南路與自立路126 巷交岔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43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執意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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