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533,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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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秋菊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某處路邊麵攤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 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騎車不穩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 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詳細資料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肇事現場略圖2 紙及蒐證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按,是其依法本為不得騎乘機車上路之人,竟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且無其他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併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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