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536,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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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韋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終因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擦撞許麗容住處鐵門,可見酒醉情形嚴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

又其於民國99年、105 年間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5 年5 月3 日至107 年5 月2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欠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6號
被 告 林韋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恩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0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2 月8 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9 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 號時,不慎擦撞許麗容住處鐵門,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 時4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麗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瑞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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