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537,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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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秀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執意駕車上路,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1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有不佳,惟考量被告本件酒醉騎車,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受傷之不幸事故,另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以及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7號
被 告 黃秀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榮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與航盛街口時,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3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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