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538,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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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輝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輝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輝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20時21分許」之記載後,應補充「當場」;

另證據部分關於「車籍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應更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記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

復酌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復考量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語(見警卷第2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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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9號
被 告 潘輝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輝舉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2 月8 日17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00號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
嗣於同日20時16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德隆115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2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輝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2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瑞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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