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539,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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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建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建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建榮於民國107年2月8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 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1時4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翌(9)日凌晨0時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龔建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年8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間,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外,本件已是被告第3 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程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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