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541,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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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昭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昭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昭俊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17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庄村大仁藥專附近某工寮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21巷與新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及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昭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員警調查報告、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明顯超出本法所定之標準值2 倍,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實應受刑事非難,且其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278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完全記取教訓;

惟考量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態小康,職業為農業等一切情狀(見警詢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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