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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嘉鳳於民國106 年10月28日11、12時許起,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米酒3 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前某時,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與大連路40巷口時,因身體不適而自摔倒地,經警方接獲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5時36分許,對李嘉鳳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12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前揭機車發生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騎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逾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且不慎自摔而肇事受傷,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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