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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育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育玄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凌晨0時40分許起,在屏東縣潮州鎮「金合庫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楊文玉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沿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四維東路201 號前,不慎自撞路邊電線桿倒地(楊文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並委請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對周育玄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58MG/DL(即百分之0.158 ),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周育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楊文玉警詢之證述。
㈡國軍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8MG /DL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過後,不思警惕,於飲酒後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8 ,已逾法定標準值3 倍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搭載友人且發生自撞電線桿,造成自身及友人受傷,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至第30頁),可見被告騎車時酒醉情形嚴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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