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550,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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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進有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下午1 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三地門鄉屏29線與185 線道路口處,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地門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甫於106 年12月13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查,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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