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559,2018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鑫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鑫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鑫隆於民國107 年2 月11日19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其母親位於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村之住處飲用鹿茸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9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107 年2 月12日11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屏東縣竹田鄉永豐路,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1時7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鑫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潮州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蒐證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幸未肇事之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