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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來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20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來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來登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下午4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廟口飲用米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不慎撞及張嘉惠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高雄榮民醫院屏東分院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對潘來登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41408 (即414.08mg/dl ),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潘來登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嘉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C檢驗報告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41408 ,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2.0704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8 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又其於91、92、96及98年間,分別另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雖未構成累犯,然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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