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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朱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43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朱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朱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告訴人梁家菁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6 交易119 本院卷第44頁背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379號
被 告 李朱海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朱海所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7月1日已遭註銷,仍於106年5月11日17時許起,在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上某朋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摻米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屏東縣長治鄉永興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永興路9之18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梁家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永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前,亦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導致李朱海所駕駛機車追撞梁家菁所駕駛機車後方,造成雙方均人車倒地,梁家菁因該交通事故受有右小腿挫傷紅腫及左小腿扭傷等傷害。
嗣經警方接獲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李朱海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查知年籍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9時18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家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李朱海於警詢及檢察│⑴全部犯罪事實。 │
│ │官訊問時之供述 │⑵被告坦承酒後駕駛上開│
│ │ │ 機車與告訴人梁家菁發│
│ │ │ 生車禍之事實。 │
├──┼───────────┼───────────┤
│ ㈡ │告訴人梁家菁於警詢及本│⑴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如犯│
│ │署偵查中之證述 │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
│ │ │ 實。 │
│ │ │⑵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前│
│ │ │ 開地點時,遭被告所駕│
│ │ │ 駛上開機車追撞而倒地│
│ │ │ 之事實。 │
├──┼───────────┼───────────┤
│ ㈢ │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 │ │所載傷害之事實。 │
│ │ │ │
├──┼───────────┼───────────┤
│㈣ │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⑴車禍當時天候晴、光線│
│ │ 表㈠㈡各1份 │ 狀態為夜間有照明、柏│
│ │⒉蒐證照片16張 │ 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
│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 │ 份 │ 好之事實。 │
│ │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⑵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撞擊│
│ │ 2份 │ 部位及相關位置之事實│
│ │ │ 。 │
│ │ │⑶車禍前被告與告訴人行│
│ │ │ 車方向之事實。 │
│ │ │⑷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
│ │ │ 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 │ │ 照遭註銷之事實。 │
├──┼───────────┼───────────┤
│ ㈤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被告於106年5月11日19時│
│ │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8分許,遭警方測得其吐│
│ │1份 │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
│ │ │0.67毫克之事實。 │
├──┼───────────┼───────────┤
│ ㈥ │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⑴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酒│
│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 │ 測值0.67mg/l),駕駛│
│ │7月14日屏澎鑑字第10600│ 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 │000843號書函暨鑑定意見│ 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
│ │書1份 │ 時可煞停之距離,為肇│
│ │ │ 事原因。另,無照(註│
│ │ │ 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 │ ,有違規定。 │
│ │ │⑵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 │ │ 車,在前行駛,無肇事│
│ │ │ 因素之事實。 │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雖經易處逕行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足稽,惟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詎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往前行駛,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機車,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原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經易處逕行註銷,註銷起迄日為95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 日,註銷期滿後未重新考照,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屬未領有有效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等情,有前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稽,是被告酒後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犯前開過失傷害罪而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蒐證照片所示,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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