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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ANH TRUNG(中文名:黎成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ANH TRUNG(中文名:黎成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LE THANH TRUNG(中文名:黎成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被告雖係外籍人士,然係經合法申請來台工作,有其居留證影本可憑(警卷第13頁)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尚稱輕微,繼續在我國工作及生活,難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爰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44號
被 告 LE THANH TRUNG(中文名:黎成忠、越南籍) 男 39歲(民國67【西元1978】年9
月6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
鄉○○路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HANH TRUNG (中文名:黎成忠,下稱黎成忠)於民國107年2月4 日12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2 時許結束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酒後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里港鄉省道台3 線里港段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43MG/L,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成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鍾佩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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