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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浚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浚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浚洋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已屬非低,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可能造成他人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心存僥倖,違犯法律,終致本件肇事事故,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能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業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50號
被 告 蘇浚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浚洋於民國107年2月5日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享溫馨KTV 」內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56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公勤街口時,不慎與黃奢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而肇事(蘇浚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蘇浚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69MG/L,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浚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奢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鍾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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