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568,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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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羽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羽萍於民國107 年2 月11日0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山羊酒館」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 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 時4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劉羽萍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惟念其為酒駕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肇事傷人即為警查獲等情,暨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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