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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璿華
黃怡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璿華犯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怡潔犯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璿華、黃怡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璿華、黃怡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 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等在卷可參(警卷第27至28頁),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2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且均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互相造成對方受傷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衡酌被告黃璿華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黃怡潔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審酌被告2 人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且迄今尚未互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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