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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昭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昭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昭勝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17時至18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鵝鑾鼻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昭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2毫克,已達本法所定之標準值3 倍以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嚴重之危險,實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且被告前於89年間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認其未能完全記取教訓;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陳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職業為水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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