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585,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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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隋殿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隋殿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隋殿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亦無造成他人傷亡,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93號
被 告 隋殿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隋殿真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27日17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新豐村某路段路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行經屏東縣高樹鄉南興路段時,經警盤查,並於同日19時1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隋殿真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隋殿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郭 郡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蕭 麗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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