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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慶雄於民國107 年2 月4 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屏東縣林邊鄉中林路與美華路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0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0 ○○○○○○0 ○○○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之程度,已超出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損傷,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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