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596,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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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中補充被告實施酒測時間為民國107 年2 月6 日19時16分許。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甫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於106 年12月27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有不佳,惟考量被告本件酒醉騎車,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受傷之不幸事故,另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以及酒醉程度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98號
被 告 陳明坤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巷00
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坤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2 年4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3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2 月6 日18時4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夜市附近之歡喜小吃部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1 段東港國小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 吉 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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