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598,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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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天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天佑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11時30分至12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仙隆路某機車行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12時39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新園鄉仙吉路與仙隆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面部潮紅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有酒味,乃於同日12時5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天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8 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於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169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 年1 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有不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酒醉程度、本次幸未肇事傷人造成損傷之情節、自述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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