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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民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民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民雄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晚間8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夜市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8 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扣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警方發覺其身有酒味,乃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5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屏東縣○○○○○○○○○○○○○○○○○○○○○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及查獲照片4 張(見警卷第1 、8 至12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753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 萬2,000 元確定,於97年11月19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已有相關前科,竟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尚未肇致其他傷害,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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