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611,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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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漢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漢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漢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復於107 年2 月10日1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中勝路與原勝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2時35分許,測得潘漢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潘漢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檢測之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值近2 倍,濃度非低,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騎乘輕型機車之危害公共危險之程度及國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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