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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清坡於民國107年2月9日下午8時許至同日下午11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上午5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107年2月10日上午5 時20分許,鄭清坡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市○○○巷000 號前,不慎與黃品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黃品瑄未成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6 時45分許對鄭清坡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清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發生前揭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酒之情形,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遠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執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況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9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本次酒駕已肇事發生車禍,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訪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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