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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進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3mg/dL(即百分之0.103 ),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且不慎自摔而肇事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
惟念其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年事已高、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97號
被 告 陳進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來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凌晨4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果菜市場店飲用維士比藥酒1杯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即單獨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出發,行駛於道路。
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陳進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九如鄉平和路76巷內,因閃避路邊野狗自摔,經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將其送醫診治,並委請義大醫院抽血檢測,檢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3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百分之0.103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進來之自白,(二)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三)調查報告、現場照片2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進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柏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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