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618,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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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東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危險;

又其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2697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再為本案相類犯行,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法治觀念薄弱;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14號
被 告 李東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林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6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107年1月28日9時4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3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即單獨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
於同日10時20分許,李東林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因行車不穩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10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東林之自白,(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東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柏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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