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619,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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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勝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勝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尤勝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5mg/dl(若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55 ),已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並自撞路旁水泥牆而肇事,顯然漠視其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致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發生損害,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631號
被 告 尤勝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勝献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下午2 時至翌日(27日)凌晨2 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巷000 ○0 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 瓶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即單獨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
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尤勝献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檳榔路段,自撞路旁水泥牆,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經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將其送醫診治,並委請衛生福利部恆春醫院抽血檢測,檢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5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百分之0.255 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尤勝献之自白,(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衛生福利部恆春醫院微量元素/ 藥/ 毒物測定檢驗結果,(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8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尤勝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柏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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