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620,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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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賢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賢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夏賢雲於民國106 年11月5 日8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田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至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德和路與康林北路路口時,恰與吳東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吳東洋未受傷),夏賢雲並於吳東洋告知已報警處理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員警依吳東洋所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循線於夏賢雲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所尋得夏賢雲,並於同日15時許帶同夏賢雲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實施,然過程中夏賢雲仍持續反抗,並持續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在場員警(夏賢雲所涉侮辱公務員犯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16 號案件審理中),終於同日15時2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夏賢雲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東洋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4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332號起訴書(即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部分)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夏賢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2 年12月9 日徒刑易科罰監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於93年間另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案已第三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於本案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顯見其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嚴重輕忽,顯不足取,再衡以被告於駕車上路約3 小時後,仍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更可認被告駕車上路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高出標準值甚多,殊值非難,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除持續辱罵在場員警外,更否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迄至偵詢時始坦認本案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衡以被告幸未致人成傷,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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