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621,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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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海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海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8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猶執意駕駛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97號
被 告 陳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海明於民國107年1月28日6時許,在高雄市青年路某工地內飲用鹿茸藥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異常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1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海明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楊 士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炳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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