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622,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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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正新前於民國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9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1萬元完畢;

又於106 年11月23日,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1909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素行不佳,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被告為無機車駕駛執照之人,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於飲用紅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2 倍以上,仍再次貿然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與同向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於送一後為警實施酒測而查獲,導致自身受傷及對方車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24號
被 告 陳正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高樹鄉鹽樹村中央路13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新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9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為95年3月1日至96年2月28日,於96年3月1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27日晚上6時至同日晚上8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田子村某處,飲用紅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29分許,沿屏東縣高樹鄉興中路直行往里港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與楊芝瑩駕駛由興中路路肩起駛欲迴轉往大津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陳正新受傷(楊芝瑩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同日晚上10時16分許對陳正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芝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大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政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家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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