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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菊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菊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菊花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20時至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住處飲用含酒精成份之飲品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旋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竹田鄉光明路與過溝二路之交岔路口時,為閃避路邊竄出之犬隻而自摔倒地肇事,警方據報到場將其送往國仁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2時3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菊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4、16、18至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固勾選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乘機車肇事乙事承認而言,至於就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員警對其實施檢測吐氣酒精濃度前即自首之情形,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且被告前於94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258號判處罰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已非初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潛在高度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現因上揭事故而無法工作、之前從事服務業、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9 頁、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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