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NGUYENTHIVANCHAU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THIVANCHAU(下
-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
- (二)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供承
-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
- (四)爰審酌被告在交叉路口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 (五)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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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VAN CHAU即阮雲珠(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693 號),於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交易字第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VAN CHAU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THI VAN CHAU 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上午1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康定街120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康定街120 巷與康定街之交叉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黃連月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定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黃連月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NGUYEN THI VAN CHAU 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案經黃連月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VAN CHAU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連月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移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6 年6 月23日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為72年次,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5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7 年1 月16日函文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交叉路口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且與告訴人間,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有差距,無法達成和解,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代理人黃韋晟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告訴人表示其在案發後約8 個月,生活起居皆須仰賴家人協助,造成諸多不便,有其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
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及其過失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已婚、育有3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及告訴代理人求處有期徒刑5 月,稍嫌過重(見本院卷第65、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對於和解金額仍有歧異,迄今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未對被告表示宥恕之意,有刑事陳述意見狀2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4、69至70頁),是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過失行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致生之影響,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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