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627,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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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52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忠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忠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 行關於「公共危險案件」、「21時30分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21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4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亦無造成他人傷亡,另佐以被告自99年5 月25日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迄至106 年12月30日21時許始再酒後騎乘前揭機車時止(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已相距約7 年7 月有餘,可見被告前已獲矯治之效,對於自我要求避免酒後騎車一事尚具控制力,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見本院卷第19頁),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28號
被 告 謝忠雄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忠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2月30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熱炒店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謝忠雄於警詢及偵│坦認其於上述時、地,飲酒│
│    │查中之自白。        │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
├──┼──────────┼────────────┤
│ ㈡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                        │
│    │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                        │
│    │表及調查報告書各1紙 │                        │
│    │。                  │                        │
└──┴──────────┴────────────┘
二、核被告謝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前後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怙惡不悛,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徒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 士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炳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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