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628,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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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永裕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並審酌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及考量被告尚能於犯後坦承犯行,亦未肇事傷人;

兼衡被告自述無業、富裕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81號
被 告 吳永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裕於民國107年2月23日12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之永鑫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台17線與佳農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3時2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英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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