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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浩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8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46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浩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浩偉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6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里港鄉台22線茄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樹高幹81號電線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同向騎乘腳踏車之候秀欽,致候秀欽受有頭部、左手、左肩胛骨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丁浩偉則於警方據報到場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為駕駛人前,即當場向員警坦承上開行為,並自首接受裁判。
嗣候秀欽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3時37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丁浩偉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影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義大醫院病危主動出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照片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25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候秀欽受傷後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足見其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第7 頁),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酌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又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害人家屬對於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表示同意等情,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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