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649,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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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鯤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鯤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鯤南於民國107 年2 月3 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屏東縣枋山鄉的清潔隊上班。

其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廖鯤南再接續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嗣行經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前,因行車逆向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其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廖鯤南復經警於同日18時3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廖鯤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山所警員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 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另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警欄查時,即於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犯行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山所警員偵查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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