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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53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333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惠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惠平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之駕車行為致告訴人林達政及李春桂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且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潘復山坦承肇事,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7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竟疏於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因此致告訴人2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受傷勢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賠償意願,惜因雙方於屢次商談過程中,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非無誠處理,且告訴人林達政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並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線之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過失,為本件肇事主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06 年10月20日屏澎鑑字第1060001310號函所檢附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參106 年度調偵字第537 號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雙方均有相當程度之過失,則本案尚不應令被告負全部責任,暨考量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10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4 頁)、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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